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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夫阅读(2020)最高法行申12574号行政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1-02-08 13:11:53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一号院2号楼6层722。
法定代表人:莫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前,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赵立军,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涿州市王字街4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授之以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赵立军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6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授之以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第三人赵立军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对于本案实体性结论判断会产生实质性影呴,不属于相同的事实”的分析意见,以及一审判决关于“赵立军与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不同主体”的分析意见,均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歪曲解释。(二)二审判决认定赵立军及其授权的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图书商品上使用"渔夫阅读“未注册商标错误。“渔夫阅读”是系列图书作品的总书名。赵立军没有出版许可证,无权出版图书,不可能在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上持有并使用未注册商标,更不可能把未注册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销售“渔夫阅读”系列图书时,也未在图书上单独加贴任何具有商标特征的经营标识。(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渔夫阅读’商标注册之前赵立军已在印刷出版物、书籍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以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福利书店名义于2004年5月9日出具的订购单是一份伪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9】第58476号《关于第12399449号"渔夫阅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授之以渔公司的再审申请。
赵立军提交意见称,(一)被诉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赵立军在本案依据在案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同于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二)授之以渔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赵立军经营的书店工作,其在知悉赵立军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仍抢注具有一定影响的“渔夫阅读”,意图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获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恶意。(三)赵立军在第12399449号"渔夫阅读“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将“渔夫阅读”标识在印刷出版物、书籍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授之以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 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关键在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审查判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是指在后请求与在先请求相比,并未引入具有实质差异的新事实和新理由。新理由是指新的具体法律依据。新事实应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对于新事实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提出新的证明目的,还包括根据提交新证据是否能产生区别于原审认定的新事实。
本案中,赵立军虽然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但结合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不同于原裁定的影响,不属于相同的事实,故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授之以渔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审中,赵立军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订购单、渔夫阅读书籍、关键词检索、互联网站关于渔夫阅读书籍销售信息、图书出版合同、图书运输合同、托运单、发货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书籍销售网站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其对于“渔夫阅读”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申请再审期间,授之以渔公司主张以上证据中2004年5月9日的订购单在时间及内容上存疑。对此,赵立军提交了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福利书店出具的《声明》,主张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9日的订购单的实际作出时间为2011年。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为2013年 4月10日。综合以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能够认定赵立军在先使用的“渔夫阅读”商标在书籍等商品上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授之以渔公司与赵立军及其经营的公司所处同一经营领域,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应当对“渔夫阅读”商标的使用情况知晓,授之以渔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授之以渔公司主张赵立军无权出版图书、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赵立军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材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赵立军对“渔夫阅读”标识的使用为商标性使用。此外,授之以渔公司主张赵立军无权出版图书,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授之以渔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授之以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钱小红
审 判 员   李  嵘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耿慧茹
书 记 员   吕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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