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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S"一审判决

发表时间:2020-08-16 10:47:00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 )73行初4623

原告: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益乐路3913楼。

法定代表人:李琳,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17356号关于第16372008“L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120

本院受理时间:2020428

开庭审理时间:2020623

被告依照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第16372008 “LES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注册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雨衣;婚纱;戏装”商品上构成2014年《商 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诉争 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首先,原告在先注册第3306281 “LESS”商标,与诉争商标只是英文字母大小写之分,且核准使用商品相同,系其延续性注册;原告长期以来对LESS”品牌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具有承继关系,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次,引证商标并未使用,且第三人为国内建材家居行业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并不涉及服装生产领域。最后,诉争商标含义为“较小、 较少”,而引证商标使用的“less不具有具体含义,仅是对方 “联”的音译,两者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 注册人:原告

2. 注册号:16372008

3. 申请日期:2015212

4. 专用权期限:至2026413

5. 标志:

less

6.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 装);领带;雨衣;婚纱;戏装;皮带(服饰用)

、引证商标一

1. 注册人:第三人

2. 注册号:10557873

3. 申请日期:201231

4. 专用权期限:至2023420

           

      5. 标志:

LESSO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 防水服;戏装;帽;非电暖脚套;手套(服装);浴帽;浴室拖鞋

、引证商标二

1. 注册人:第三人

2. 注册号:15117573

3. 申请日期:201487

4. 初审公告日期:2015827

5. 专用权期限:至20251127

6. 标志:

LESSO HOME

 

 

7.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披巾;浴衣;拖鞋;睡眠用眼罩;头巾;领结;睡衣;内裤;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

、在先注册商标

1. 注册人:原告

2. 注册号:3306281.

3. 申请日期:2002913

4. 专用权期限:至2024513

6.标志:                LESS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婚纱;戏装;皮带 (服饰用)

、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上市凭证;2.原告商标注册情况;3.第三人“LESS”品牌介绍;4.媒体报道及获奖情况;5.广告投入说明、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广告宣传情况;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经销合同及发票、门店照 片等销售情况;7.原告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第三人及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第三人及关联公司的获奖情况;3.商标受保护情况;4.户外广告、展会等广告宣传资料及媒体报道;5.20112014年部分广告发票;6.专卖店列表、开业报道;7. 2011 年至2014年部分销售发票;8.2012年至2016年财务概况、企业 排名及纳税情况;9.第三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裁定书。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关于原告在先商标2006年至2010年宣传使用情况2020 )浙杭西证民字第2893号公证书;2. 2008年至2012年原告“LESS”品牌 加盟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证明商标的申请日期、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当事人在评审程序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被诉裁定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3.答辩通知书和证据交换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9年《商标法》施行日期为2019111日,诉争商标于2016414日予以核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诉争商标注册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雨衣;婚纱;戏 ”商品上是否违反了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尚未初审公告,故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审查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审查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商品类似问题。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 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 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 装;鞋;帽”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 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高重合,具有密切关 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关于商标近似问题。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 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其第3306281“LESS”商标 的延伸注册,诉争商标系由英文小写字母“less”构成的文字商 标,引证商标一系由英文大写字母LESSO”构成的文字商标,引 证商标二系由英文大写字母"LESSO”“HOME”构成的文字商标, 第3306281号商标系由英文大写字母“LESS”构成的文字商标。 两引证商标虽完全包含大写的诉争商标字母,但含义、整体外观、 构成要素等不同,尚可区分,且诉争商标与第3306281“LESS” 商标更为接近,二者仅有英文字母大小写之分,并未改变第 3306281号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原告提交的“LESS”品牌的相关 使用、宣传和推广证据可以证明第3306281“LESS”商标经过 使用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对LESS” 品牌具有一贯的使用意图。诉争商标对第3306281号商标仅进行了字母大小写变更,未改变显著识别特征,核定使用的商品基本相同,亦未扩大商品范围,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更易与在先注 册的第3306281“LESS”商标相联系,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 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故诉争商标系原告基于正当经营需求而进 行的合理延伸注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在相关建材等商品 上的使用及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各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5 类商品上持续使用且产生了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诉争商标 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二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17356号关于第16372008“LESS”商标无效 宣告请求裁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针对第16372008“L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侯艳

            仝连飞

                                                                                            及国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全春颖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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