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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17913号“巨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表时间:2020-05-06 10:29:45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第24417913号“巨”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巨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桂林市桂器机床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 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7期《商标公告》第24417913号“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査,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巨”指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阀(机器部件); 压缩机(机器);电焊设备;气体液化设备;冷凝塔;起重机”商品上。异议 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21098号“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氟;工业 用化学品;肥料;防火制剂”等。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其主要产品2014年至 2016年度财务报告,异议人产品在我国各大城市电视媒体、网络媒体及期刊、报纸等媒体上对异议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异议人所获荣誉奖项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是全国特大型氟化工先进制造业基地之一,是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首批“两化融合”体系贯标试点单位,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化工主业涵盖氟化工、氯碱化工石化材料、电子化学材料、精细化工等,其注册并使用在“氟;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第5521098号“巨”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巨”与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 24417913号“巨”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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