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22388635号“金迪名JINDIM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26号
申请人:浙江金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山市金欣木业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石在岭顶55号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4日对第22388635号“金迪名JINDIMING”商标 (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位于“中国制镜之乡”、“中国门业之乡”、“中国卫浴之乡”一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创建于1986年,由3.78万元投资款起家至今,现已发展成为一家注册资本5200万元人民币,拥有厂区面积 20万平米,员工896人,总资产5亿元的集环保型装饰门、木塑环保装饰材料、整体卫浴家具研发设计和实业投资为一体的现代企业集团,系浙江省重点骨干企业、省重点林业龙头企业。二、“金迪”品牌为申请人独创并首先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第4220381号“金 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775号“金迪ji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6395号“金迪ji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相关市场和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长期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 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注册。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依法认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非金属门"商品 上的注册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
1、 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外貌照片;
2、 引证商标一注册证、相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
3、 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4、 "金迪”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据;
5、 2013-2015年金迪产品检验报告;
6、 2011 -2016年金迪主营业务收入同行业排名证明;
7、 代表人王永虎授予"2012年中国木门窗行业年度人物"证书;
8、 2014年,金迪木质复合门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9、 2015年浙江金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认定为省工商企业信用AA级荣 誉证书;
10、2015年金迪木门被认定为浙江出口品牌证书;
11、 2015年金迪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12、2015年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被认定为中国木业30年突出贡献企业 荣誉证书;
13、各级领导视察情况;
14、2013-2015年新闻报道情况介绍;
15、申请人企业商标管理制度;
16、侵犯"金迪"商标专用权被处罚报道;
17、关于第15620996号“金迪亚KiND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8、2011-2013年广告审计报告;
19、2014-2016年广告审计报告;
20、 2013年广告,微电影拍摄合同;
21、 2013-2015年参加广州建博会合同发票及现场照片;
22、 2013-2016年度审计报告;
23、 2013-2015年申请人与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国税地税纳税证明;
24、 “金迪”产品部分经销清单;
25、 2013年陕西省、2014年江苏省以及2015年山西省木门等经销合同发 票、销售门店照片;
26、 申请人参加公益证书及发票;
27、 申请人“耐水木塑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
28、 申请人“一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
29、 参与制定《卫浴家具》国家标准(GB24977-2010);
30、 参与制定《木质门安装规范》行业标准(SB/T 10725-2012 )。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査于
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索引卡片柜(家具); 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展示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 门;门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由杭州金迪家私装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提出申请 注册,于200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非金属百叶 窗;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浙江金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人许可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许 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5日。引证商标一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3、 引证商标二由萧山市塑料新型包装材料厂于1991年6月8日提出申请 注册,于1992年5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梳妆柜”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浙江金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9日。
4、 引证商标三由杭州金迪家私装饰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27日提岀申请注册,于199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等商品后转让至浙江金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三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在案予以佐证。
二、 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浙江金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成立,营业范围为 实业投资;装饰材料的设计、研究、开发、咨询、销售;装饰工程施工;卫 浴洁具;生产、销售木质复合门、装饰线条、装饰板、木塑制品、家俱、装 饰五金及装饰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等在案予以佐证。
三、 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
1、 2013-2015年,申请人实现纳税分别为323.04万元、59.83万元、 150.51 万元。
2、 杭州德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萧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申请人在2013年全2015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等数据的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瓜沥税务分局、杭州德亿会计师事务 所有限公司、杭州萧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等在案予以佐证。
四、引证商标产品销售情况
“金迪”品牌产品销售范围涉及内蒙古、江西、陕西、浙江、河北、山 东、湖北、湖南、河南、江苏、福建、山西、新疆、辽宁、贵州等区域。
以上事实有杭州德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萧审会计师事务所有 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等在案予以佐证。
五、 广告宣传情况
2013-2015年间,申请人通过户外广告、报刊、展会等形式对“金迪” 品牌产品进行宣传。
以上事实有杭州德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萧审会计师事务所有 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等在案予以佐证。
六、 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亦申请注册了第22388897号“金迪原 JINDIYUAN”商标、第22388504号“金迪名JINDIMING”商标、第 14225267A 号“万科木WANKEMU”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
为: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 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 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 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索引卡片柜 (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 “家具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金迪名”与外文“JINDIMING”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金迪名”与引证商标二、三“金迪”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家具;索引卡片柜(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商品上与上列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家具;索引卡片柜(家 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商品上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就上述商品,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 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非金属门”产品上已持续在全国多个省市广泛销售并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 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或塑料梯;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商品均属于家居装饰装修用品,消费群体、销售区域均有一定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木或塑料梯;软垫”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 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 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陈思
何敏
张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