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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12399449号渔夫阅读商标无效宣告一审判决

发表时间:2019-11-08 11:20:14 来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6249

原告: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一号院2号楼6722

法定代表人:莫然,执行董事。(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先,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

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

庭)

第三人:赵立军,男,1968111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涿州市王字街422号。(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

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58476号关于第12399449

“渔夫阅读”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530

开庭审理时间:201994日、20191022

被诉裁定认定:第三人以自然人身份申请无效宣告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一事不再理”情形,且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金帆海韵公司)曾于2016108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作出生效裁定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现第三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二、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并没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并产生影响力,原告更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原告

2.  注册号:12399449

3.  申请日期:2013410

4.  标识:


5.  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印刷出版物、书籍、印刷品、期刊、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图画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渔夫阅读”商标注册证;

2.  “授之以渔”、“新编渔夫阅读”系列9本印装合同补充协议;

3.  2011-2016年期间的图书出库单、托运单、发货单及

批销业务清单;

4.  2010年921日,莫然与云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编渔夫阅读》(7-9年级)图书出版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

5.  莫然与张和平、朱小东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

6.《新编渔夫阅读》系列图书实物。

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第三人于201055日申请注册“渔夫阅读”商标的档案材料;

2. 商评字[2013]33330号关于第8268411号“渔夫阅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  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富丽书店于200459日出具的关于《渔夫阅读》阅读指导教材的订购单;

4.  2014年13日,第三人与金帆海韵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 《渔夫阅读》书籍 ;

6.  百度百科以“渔夫阅读”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7.  亚马逊、京东、当当、联手网关于《渔夫阅读》书籍的销售信息;

8.  金帆海韵公司企业官网介绍;

9.  原告工商登记信息;

10. 王全喜、雷希明出具的证明;

11. 2011年418日,第三人与云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渔夫阅读》的图书出版合同以及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合同审批单复印件;

12. 北京振雷文化发展中心出具的“渔夫阅读”系列图书封面上所标识性文字及图案的设计证明;

13. 委托第三人代为联系“渔夫阅读”系列图书出版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14. 2010-2013期间的图书运输合同、托运单、发货单、退货单、批销单。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

1.  2019年92日,云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编辑部出具的《证明》;

2.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关于CIP数据核字号查询结果打印件;

3. 2009年至2014年的发货单;

4.  2010年911日,莫然与云南教育出版社签订的补充协议;

5.  2010年8月,丁立梅、周海亮、刘清山、赵海宁分别向云南教育出版社出具的授权书传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  2009年86日,第三人向北京南天竹图书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

2.  北京南天竹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云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

3.  渔夫阅读七年级教辅书籍,记载:主编为梁亚明、梁海山,印刷为保定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版次为20099月第1版;渔夫阅读九年级教辅书籍,记载:主编为王国明、王国辉,印刷为保定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版次为2009 9 月第1版;

4.  渔夫阅读八、九年级教辅书籍销售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

5.  渔夫阅读书籍编者王飞、梁亚明出具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与渔夫阅读书籍编者王国明之间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及当庭视频作证、证人雷希明出庭作证;

6.  保定彩虹印刷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莫然加工结算 单》、该公司出具的郝进春收款个人卡信息证明、资金往来

(自助渠递)信息结果表。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

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 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 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  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金帆海韵公司曾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系第三人赵立军作为申请人针对诉争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虽然赵立军系金帆海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二者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故本案未构成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告关于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法律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3410日,根据第三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渔夫阅读》书籍、图书出版合同、图书销售材料及《渔夫阅读》书籍的编者等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将“渔夫阅读”标识在印刷出版物、书籍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虽然原告主张其早于第三人将“渔夫阅读”作为商标使用,但根据其提交的《新编渔夫阅读》书籍、图书出版合同、图书销售材料等证据显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莫然使用“新编渔夫阅读”标识晚于第三人,而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云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编辑部、证据2及证据3中的自制发货单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作为从事图书的出版及经营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第三人在先使用“渔夫阅读”标识理应知晓,但其仍在“新编渔夫阅读”同类书籍上突出使用“渔夫阅读”字样,并抢先注册了诉争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客观上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

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芳

人民陪审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  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杨  阳

          刘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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